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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定义
2020-04-01 12:35:18 责编:小OO

在联合国的历史上,至今为止,一共举行过3次海洋法会议。第1次是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2次是1960年3月17日至4月26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3次从1973年12月3日开始,先后开了11次共15次会议,直至1982年4月30日通过《联合国海洋

架,是沿岸土地在海面下向海洋的延伸,可以说是被海水所覆盖的。

领土包括一个国家的陆地、河流、湖泊、内海、领海以及它们的底床、底土和上空(领空),是主权国管辖的国家全部疆域。 位于国家主权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

架是什么

1935年中华公布礁岩名称,提出拥有该领土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3年亦公布其为该国最南端之领土。 版图包括一个国家的陆地、河流、湖泊、内海、

架,是沿岸土地在海面下向海洋的延伸,可以说是被海水所覆盖的。

领土包括一个国家的陆地、河流、湖泊、内海、领海以及它们的底床、底土和上空(领空),是主权国管辖的国家全部疆域。 位于国家主权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

在过去的冰川期,由于海平面下降,架常常露出海面成为陆地、陆桥;在间冰期(冰川消退,如现在),则被上升的海水淹没,成为浅海。

架是向海洋的自然延伸,通常被认为是陆地的一部分。又叫“陆棚”或“浅滩”。它是指环绕的浅海地带。 架含义在国际法上,指邻接一国海岸但在领海以外的一定区域的海床和底土。沿岸国有权为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其架行使主权权利。 架有丰富的矿藏和海洋资源,已发现的有石油、煤、天然气、铜、铁等20多种矿产;其中已探明的石油储量是整个地球石油储量的三分之一。

天气:某一时间某一地区以各种气象要素所确定的大气状况。 气候:以对某一地区气象要素进行长期统计为特征的天气状况的综合表现。 寒潮:冬半年引起大范围强烈降温、大风天气,常伴有雨、雪的大规模冷空气活动。 梅雨:夏季,副热带高压西伸北进,

架的浅海区是海洋植物和海洋动物生长发育的良好场所,全世界的海洋渔场大部分分布在架海区。这些资源属于沿海国家所有。在地理学意义上,架指从海岸起在海水下向外延伸的一个地势平缓的海底地区的海床及底土,在架范围内海水深度一般不超出200米,海床的坡度很小,一般不超过1/10度。在架外是坡,在这里海床坡度突然增大,往往达3~6度甚或更大,水深一般在200~1500米之间。从坡脚起海床又趋平缓,称隆起或基,一般坡度只有1度左右,水深可逐渐加深至4000~5000米。隆起之外是深海海底。架、坡和隆起合称边或边缘。

在联合国的历史上,至今为止,一共举行过3次海洋法会议。第1次是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2次是1960年3月17日至4月26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3次从1973年12月3日开始,先后开了11次共15次会议,直至1982年4月30日通过《联合国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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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公约》对*架的定义,范围和地位是怎样规定的?

在联合国的历史上,至今为止,一共举行过3次海洋法会议。第1次是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2次是1960年3月17日至4月26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3次从1973年12月3日开始,先后开了11次共15次会议,直至1982年4月30日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简称:UNCLOS)。

  第1、2次海洋法会议,由于当时历史条件所限,参加会议的国家中,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发展中国家只占其中半数。会议通过的4项日内瓦海洋法公约,即:《领海和毗连区公约》《公害公约》、《公海渔业与生物资源养护公约》和《*架公约》,不利于广大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广大沿海国家维护主权和海洋权益。而第3次海洋法会议是一次所有主权国家参加的全权外交代表会议,此外还有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成员参加,一共有168个国家或组织参加了会议。也是迄今为止联合国召开时间最长、规模最大的国际立法会议。会议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团结斗争的结晶。

  该“公约”共分17部分,连同9个附件共有446条。主要内容包括: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架、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国、岛屿制度、闭海或半闭海、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益和过境自由、国际海底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与安全、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等等。

  其中,有些内容是对旧的法律制度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例如,对领海宽度的确定,对*架边缘的界定等;有些则是新建立起来的制度,如群岛水域、专属经济区、国际海底等等。“公约”是国际间多种势力相妥协的产物,难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甚至严重缺陷,但就总体而言,仍不失为迄今为止最全面、最综合的管理海洋的国际公约。自1971年第26届联合国大会决定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地位以后,与广大发展中国家一道,同霸权主义做了不懈的斗争,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产生做出了应有的贡献。该“公约”于1982年12月在牙买加开放签字,我国是第1家签字的国家之一。按照该 “公约”规定,公约应在60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一年生效。从太平洋岛国斐济第一个批准该“公约”,到1993年11月16日圭亚那交付批准书止,已有60个国家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这就意味着该“公约”到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我国于1996年5月15日批准该 “公约”,是世界上第93个批准该“公约”的国家。

海上不同区域权利的规定 △领海基线:通常是沿海国的大潮低潮线〔low-water line〕。但是,在一些海岸线曲折的地方,或者海岸附近有一系列岛屿时,允许使用直线基线的划分方式,即在各海岸或岛屿确定各适当点,以直线连接这些点,划定基线。

  △内水:涵盖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所有水域及水道。沿岸国有权制订法律规章加以管理,而他国船舶无通行之权利。

  △领海:基线以外十二海里之水域,沿岸国可制订法律规章加以管理并运用其资源。外国船舶在领海有“无害通过”〔innocent passage〕之权。而军事船舶在领海国许可下,也可以进行“过境通过”〔transit passage〕。

  △临接海域:在领海之外的12海里,也就是在领海基线以外24海里到领海之间,称为临接海域〔contiguous zone〕。在本区中,沿岸国可以执行管辖领海的反走私、反偷渡法律。

  △专属经济区〔排他性经济海域〕: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基线起算,不应超过200海里〔370.4公里〕的海域,除去离另一个国家更近的点。这一概念原先发源于渔权争端,1945年之后随着海底石油开采逐渐盛行,引入专属经济区观念更显迫切。技术上,早在1970年代,人类已可钻探4,000米深的海床。专属经济区所属国家具有勘探、开发、使用、养护、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资源的权利,对人工设施的建造使用、科研、环保等的权利。其它国家仍然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其它符合国际法的用途〔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等〕。

  △*架:依照本公约沿用*架公约规定,称“*架”者谓:(a)邻接海岸但在领海以外之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公尺,或虽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该区域天然资源有开发之可能性者;(b)邻接岛屿海岸之类似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而沿海国为探测*架及开发其天然资源,对*架行使主权上权利,沿海国如不探测*架或开发其天然资源,非经其明示同意,任何人不得从事此项工作或对*架有所主张。沿海国对*架之权利不以实际或观念上之占领或明文公告为条件。所称“天然资源”,包括在海床及底土之矿物、及其它无生资源以及定着类之有生机体,亦即于可予采捕时期,在海床上下固定不动,或非与海床或底土在形体上经常接触即不能移动之有机体。但沿海国对于*架之权利,不影响其上海水为公海之法律地位,亦不影响海水上空之法律地位。

  △群岛国水域:由于群岛国与*型国家的地理形势差异甚大,公约在其第四章对群岛国〔Archipelagic States,如日本、印度尼西亚、菲律宾等〕的领海画法和海上权利做了单独规定。 群岛国的领海基线应从其领土各处最远程岛屿之远点相连。但此等端点不宜距离过远。在此等端点联机区域内之水域,称为群岛水域〔Archipelagic Waters〕,可视为该群岛国之领海。从此基线起算200海里得为该国之专属经济区。

  △公海〔国际水域〕:适用于领海〔水〕以外以下水体: 洋〔oceans〕、大型海域生态系统〔large marine ecosystems,如北极海、日本海、东中国海、南中国海、北海、阿拉伯海〕、封闭或半封闭海域与河口〔estuary〕〔如地中海、亚德里亚海、黑海、里海、芬兰湾、孟加拉国湾、墨西哥湾〕、河流、湖泊、地下水系统与蓄水层〔quifers〕、湿地。公海〔High Seas〕有时特指领海之外的洋、海。在公海航行之船只仅受船旗国〔flag state〕管辖。但海盗事件与奴隶贩卖案件发生时,任何国家皆可介入管辖。

  △内陆国(Landlocked states,如蒙古和哈萨克等)如加入本公约,依照规定,在转运国〔Transit States〕可享有免关税待遇。

试述*架的意义宽度及其法律地位

*架,指沿海国家的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边缘的,其宽度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架海区水产资源丰富,海底多蕴藏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矿产资源,这些自然资源属沿海国家所有。

  根据联合国“*架公约”(1958年4月29日订于日内瓦,于1964年6月10日生效)的规定,*架的具体定义与适用项目如下:

  第1条 本条款称“*架”者谓:

  (a)邻接海岸但在领海以外之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公尺,或虽逾此

  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该区域天然资源有开发之可能性者;

  (b)邻接岛屿海岸之类似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

  第2条   

  1.沿海国为探测*架及开发其天然资源之目的,对*架行使主权上权利。   

  2.本条第一项所称权利为专属权利,沿海国如不探测*架或开发其天然资源,非经其明示同意,任何人不得从事此项工作或对*架有所主张。   

  3.沿海国对*架之权利不以实际或观念上之占领或明文公告为条件。   

  4.本条款所称天然资源包括在海床及底土之矿物及其他无生资源以及定着类之有生机体,亦即于可予采捕时期,在海床上下固定不动,或非与海床或底土在形体上经常接触即不能移动之有机体。

  第3条 沿海国对于*架之权利不影响其上海水为公海之法律地位,亦不影响海水上空之法律地位。  

  第4条 沿海国除为探测*架及开发其天然资源有权采取合理措施外,对于在*架上敷设或维持海底电缆或管线不得加以阻碍。

  第5条

  1.探测*架及开发其天然资源不得使航行、捕鱼或海中生物资源之养护受任何不当之妨害,亦不得对于以公开发表为目的而进行之基本海洋学研究或其他科学研究有任何妨害。   

  2.以不违反本条第一项及第六项之规定为限,沿海国有权在*架上建立、维持或使用为探测*架及开发其天然资源所必要之设置及其他装置,并有权在此项设置与装置之周围设定安全区以及在安全区内采取保护设置及装置之必要措施。   

  3.本条第二项所称之安全区得以已建各项设置及其他装置周围五百公尺之距离为范围、自设置与装置之外缘各点起算之。各国船舶必须尊重此种安全区。

  4.此种设置气装置虽受沿海国管辖,但不具有岛屿之地位。此种设置与装置本身并无领海,其存在不影响沿海国领海界限之划定。   

  5.关于此项设置之建立必须妥为通告、并须常设警告其存在之装置。凡经废弃或不再使用之设置必须全部拆除。   

  6.此项设置或位于其周围之安全区不得建于对国际航行所必经之公认海道可能妨害其使用之地点。   

  7.沿海国负有在安全区内采取一切适当办法以保护海洋生物资源免遭有害物剂损害之义务。   8.对*架从事实地研究必须征得沿海国之同意。倘有适当机构提出请求而目的系在对*架之物理或生物特征作纯粹科学性之研究者,沿海国通常不得拒予同意,但沿海国有意时,有权加入或参与研究,研究之结果不论在何情形下均应发表。   

  第6条   

  1.同一*架邻接两个以上海岸相向国家之领土时,其分属各该国部分之界线由有关各国以协议定之。倘无协议,除因情形特殊应另定界线外,以每一点均与测算每一国领海宽度之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之中央线为界线。   

  2.同一*架邻接两个毗邻国家之领土时,其界线由有关两国以协议定之。倘无协议,除因情形特殊应另定界线外,其界线应适用与测算每一国领海宽度之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之原则定之。   

  3.划定*架之界限时,凡依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载原则划成之界线,应根据特定期日所有之海图及地理特征订明之,并应指明陆上固定,永久而可资辨认之处。   

  第7条   沿海国以穿凿隧道方法开发底土之权利无论其上海水深度如何均不受本条款规定之影响。   

  第8条   本公约在1958年10月31日以前听由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关之全体会员国及经由联合国大会邀请参加为本公约当事一方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   

  第9条   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10条   本公约应听由属于第8条所称任何一类之国家加入。加入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11条   

  1.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2.对于在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12条   

  1.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对本公约第1条至第3条以外各条提出保留。   

  2.依前项规定提出保留之任何缔约国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保留。   

  第13条   

  1.缔约任何一方得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随时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请求修改本公约。   

  2.对于此项请求应采何种步骤、由联合国大会决定之。   

  第14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各会员国及第8条所称之其他国家:   

  (a)依第8条、第9条及第10条对本公约所为之签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入文件   

  (b)依第11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c)依第13条所提关于修改本公约之请求   

  (d)依第12条对本公约提出之保留。   

  第15条 本公约之原文应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秘书长应将各文正式副本分送第8条所称各国。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签字之权,谨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在海洋公约中,领海,内海,公海,*架和专属经济区指的是什么

⒈领海:曾被称为沿岸水、沿岸海、海水带和领水,在

地理

上是指与海岸平行并具有一定距离宽度的带状海洋水域。 按海洋法,领海定义为:“国家主权扩展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⒉内海:是指伸入*内的海,面积不大,仅有狭窄水道与大洋相通,海水较浅.这里的水文特征受*影响.渤海为其中一例;在国际法中内海实际上被划为内水的范畴,是领土的一部分,国家对其行使完全的、排它的主权。⒊专属经济区是指从测算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在领海之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 在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在一定范围内还享有行政管辖权、民事管辖权、刑事管辖权和国际法所赋予的其他权利的管辖。这一区域的法律地位既不属于领海,也不属于公海,而是一种独立的特定的法律地位。公海:是指国际法上指不包括国家领海或内水的全部海域。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公海是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以内的全部海域。公海供所有国家平等地共同使用。它不是任何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因而不处于任何国家的主权之下;任何国家不得将公海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不得对公海本身行使管辖权。

中文名称:*架  英文名称:continental shelf  其他名称:*棚,陆棚;陆棚  定义1:自海岸线向外延伸,海底坡度显著增大处的浅水地带。外缘平均水深130m,宽度10~1 000 km。 所属学科:大气科学(一级学科);大气(二级学科)  定义2:*边缘被海水淹没的浅平海底,是*向海的自然延伸。范围从低潮线向海,直至坡度显着增大的*坡折处。 所属学科:地理学(一级学科);海洋地理学(二级学科)  定义3:在地学上指的是,*向海自然延伸的平缓的浅海区。在法学上指的是,沿海国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边外缘的距离不到200n mile,则扩展到200n mile的距离;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边外缘的距离超过200n mile的,以最外各点每一点上沉积岩厚度至少为从该点至*坡脚最短距离的1%,或以离*坡脚的距离不超过60n mile的各点为准划定界线。 所属学科:海洋科技(一级学科)  定义4:*陆地向海或洋自然延伸的、坡度平缓的海底区域。一般水深不超过200m。 所属学科:水产学(一级学科);水产基础科学(二级学科)  定义5:*周围较为平坦的浅水海域,从岸边低潮线开始向外海直至海底坡度显著增大的边缘为止的海底区域。 所属学科:资源科技(一级学科);资源地学(二级学科)。

领土、领海、领空的确切含义什么??

领土包括一个国家的陆地、河流、湖泊、内海、领海以及它们的底床、底土和上空(领空),是主权国管辖的国家全部疆域。

位于国家主权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以及其底土和上空。领土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国际法承认国家在其领土上行使排他的管辖权。领土同时也是国家行使主权的对象,是国际法的客体。

领土是国家构成要素之一,国家必须具备一定的领土,不问其大小。逐水草而居的游牧部落,在国际法上不构成国家。但国家的领土并不要求绝对确定,部分边界未划定,或存在边界争端,均不妨碍其为国家。领土包括陆地和水域及其底土和上空。

国家领土分为领陆、领水(包括内水和领海)和领空3个部分,上及高空,下及底土。领水附随于领陆。领空和底土又附随于领陆和领水。因此领陆是最重要的部分,是领土的主要成分,领陆如发生变动,附随于领陆的领水、领空和底土亦随同变动。

1958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宣称,中国领土除*外还包括沿海岛屿和同*及其沿海岛屿隔有公海的台湾及其周围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属于中国的岛屿。中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并采用直线基线,在基线以内的水域,包括渤海湾、琼州海峡在内都是中国的内海。在基线以内的岛屿,包括东引岛、高登岛、马祖列岛、白犬列岛、乌岴岛、大小金门岛、大担岛、二担岛、东椗岛在内,都是中国的内海岛屿。

领陆指国家国界范围内的陆地及其底土,是国家领土组成的基本部分。一国的领陆包括其*部分,也包括其所属岛屿,如果是岛国或群岛国,其领陆就由其全部岛屿或群岛构成。国家有权对所属陆地地表以下深度无限的地下资源进行勘探、开采,修建隧道,铺设管道和经营其他事业。

领海在地理上是指与海岸平行并具有一定距离宽度的带状海洋水域。

按海洋法,领海定义为:“国家主权扩展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关于主权不仅是指水域,而扩展于领海之上的空间及海底和底土。

关于领海中的“一带海域”的确定涉及到领海的基线、领海的宽度和领海的外沿线的确定。

领海的基线是指“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但是,“在海岸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直线基线法就是在岸上向外突出的地方和一些接近海岸的岛屿上选一系列的基点,各基点依次相连,各点间的直线就连成沿海岸的折线。

关于基线向外的宽度有个发展过程。在18世纪,以海岸边大炮所能打到的距离为限。那时大炮射程约为5.6km,故被当时的海洋大国所接受。而后,由于炮的射程增大,各国遂把领海向外扩大到7、11、22km或更多,不过采用22km的占多数。到1972年,南美秘鲁等国家带头,为保护其沿海渔业资源,把领海扩大到约370km。1973年召开了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第一期会议。经过九年的艰苦谈判,新的海洋法公约(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4月30日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第十一期会议上通过。经磋商,根据大多数国家意见通过的《公约》规定为,“每一个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2km的界限为止。”但有些拉美国家仍坚持370km,未签署此公约。

关于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领海基线 指沿海国划定其领海外部界限的起算线。沿着这条线向外划出一定宽度的海域便是领海。在国际实践中,领海基线有两种:一种是低潮线,即退潮时海水退出最远的那条海岸线,称为正常基线。另一种是直线基线,即在*岸上和沿海岸外缘岛屿上选定适当点作为基点,然后将相邻的基点用直线连接起来,这一系列直线构成的基线为直线基线。从这直线基线向外划出一定宽度的海域构成领海。直线基线与陆地之间的海域为内水。这种划法适用于海岸线极为曲折,或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的地方。

领海外部界限的测定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上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划定领海外部界限的方法有以下几种:①交圆法。当领海基线是低潮线时,得以基线上某些点为中心,以领海宽度为半径,向外划出一系列相交的半圆,连接各半圆顶点之间所形成的线,就是领海的外部界限。②共同切线法。当领海基线是直线基线时,得以每个基点为中心,以领海宽度为半径,向外划出一系列半圆,然后划出每两个半圆的共同切线,每一条这样的切线都是与基线平行的直线,它与基线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这些切线连接在一起就形成领海的外部界限。③平行线法。中华*时期,帝国主义在中国领土上逮捕关押中国人民的上海南京路老闸捕房当领海基线为低潮线时,由基线各点按领海宽度的距离向与海岸大体走向垂直的方向平行外移,使领海的外部界限与基线完全平行。

领海的法律制度 ①无害通过。领海是沿岸国领土的一部分,属于沿岸国的主权,但在一国领海内,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通过”指为下列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一是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二是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通过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或为救助遇险或遭难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为限。无害通过权的条件:一是外国船舶通过领海必须是无害的。“无害”指不损害沿岸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也不违反国际法规则。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损害沿岸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的行为包括:非法使用武力、进行军事演习、搜集沿岸国的防务情报、影响沿岸国安全的宣传行为、在船上起落飞机、发射或降落军事装置、故意污染海洋、非法捕鱼、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干扰沿岸国通讯系统等等。二是外国船舶通过一国领海时,应当遵守沿岸国的有关法令,例如关于海关、财政、移民、卫生、航行安全、养护海洋生物资源、环保、科研与测量等事项的法律规章。中国政府发表的领海声明中就明确规定:“任何外国船舶在中国领海航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令。”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没有规定军舰不享有无害通过权,但许多国家对军舰在领海通过,作出一定*性的规定,如*每次通过的舰只或吨位,或要求事先通知,或经事先许可。中国政府的领海声明和1992年《领海及毗连区法》都指出,一切外国飞机和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许可,不得进入中国的领海和领海上空。

②司法管辖。根据国家的属地优越权,各国对在本国领海内发生的一切犯罪行为,包括发生在外国船舶上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司法管辖。但在实践中,对领海内外国商船上的犯罪行为是否行使刑事管辖权,各国大都从罪行是否涉及本国的安全和利益考虑。对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沿海国得行使较为充分的刑事管辖权。沿海国对仅仅通过其领海的外国船舶上的民事案件,通常采取不干涉态度。

领空 territorial airspace

隶属于国家主权的国家的领陆和领水的上空。

20世纪以前,关于国家对领陆和领水的上空是否拥有完全的主权,曾有以下4种不同的主张:

①认为整个空间是自由的和不可占有的,国家对其国土的上空不拥有主权。②认为离地面一定高度以下的空间为领空,其上为公共空间,公空和公海一样是完全自由的,不属于任何国家。③承认国家对领空的主权,但以允许外国飞机无害通过(见领海)为条件。④认为国家对领陆和领水的上空,即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主权。

中日领海争端

中日东海油气田之争起因于中日专属经济区界线的划分之争。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岸国可以从海岸基线开始计算,把200海里以内的海域作为自己的专属经济区。专属经济区内的所有资源归沿岸国拥有。

中日两国之间的东海海域很多海面的宽度不到400海里,为此,日本主张以两国海岸基准线的中间线来确定专属经济区的界线,即所谓的“日中中间线”。由于日方提出的“中间线”主张没有依据,中方一直没有承认。而东海海底的地形和地貌结构决定了中日之间的专属经济区界线划分应遵循“*架自然延伸”的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规定:“沿岸国的*架包括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按照这一定义确定的*架自然延伸原则,包含*所处的海床在内,东海*架是一个广阔而平缓的*架,向东延至冲绳海槽。这个*架原本就是中国*架的水下自然延伸部分,天然地属于中国。

尽管中国方面一贯认为中日专属经济区的界线应该在冲绳海槽,但考虑到存在争议,为维护两国关系,中国方面一直没在争议海域进行资源开采活动。中国开采的油气田全部在日本单方面提出的“日中中间线”中国一侧。即使按照日本的说法,中国的“平湖”油气田距离“日中中间线”有100多公里远,连最近的“春晓”油气田距离“中间线”也有5公里以上。应该说,中国开发这些油气田同日本没任何关系,因为连双方有争议的海域都没涉及。

但是,日方认为“春晓”、“断桥”两个油气田与“日中中间线”东侧的油气田属同一矿脉,这两个油气田投产之后,中国就可以利用“吸管原理”将东侧的石油天然气吸走。所以日方强烈要求中方立即停止这两个油气田的采掘。在中方断然拒绝这一无理要求后,日方于4月12日决定启动向本国的石油开发企业发放试开采许可证的程序,允许日本企业在中国的专属经济区内开采石油天然气,加剧了东海海域的紧张局势。

参考文献:环球时报、百度百科

曾母暗沙在水底下,怎么能说是中国领土?

1935年中华*公布礁岩名称,提出拥有该领土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3年亦公布其为该国最南端之领土。

版图包括一个国家的陆地、河流、湖泊、内海、领海以及它们的底床、底土和上空(领空),是主权国管辖的国家全部疆域。

主礁曾母礁丘在北纬3度58分00秒,东经112度17分00秒,由礁核和礁翼两部分组成。根据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实验3号船1985—1986年调查最浅处水深为17.5米,形如纺锤,礁丘脊部呈北北西走向,面积2.12平方公里。

扩展资料

1935年,中国公布名称为曾姆滩。 1947年,中国公布名称为曾母暗沙。

1983年4月25日,中国地名委员会1983年4月25日发表公告,标准化名称为曾母暗沙。

1983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军编队前往南沙巡逻,并于22日8时19分在曾母暗沙抛锚,宣示中国主权。

1994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再次在曾母暗沙宣示主权,并投下一块主权碑。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曾母暗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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