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张三受公司指派到外地参加产品推销会,在与客户洽谈业务过程中,旁边的人突然发现他有抽筋、昏迷等现象,于是立即拨打120。但是张三经抢救后仍不幸死亡,死因初步诊断为心源性猝死。
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三之妻不服,起诉到法院。
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张三担任销售经理,工作方式比较灵活机动,与一般在固定岗位工作的员工有一定区别,其到外地出差洽谈业务,符合职业特点,且其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所以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属于正常工作范围。按照上述规定,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