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一审前退赃,数额较大可不起诉或免刑罚。法律规定退赃是悔改表现,应鼓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具备法定从宽、全部退赃、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不起诉或免刑罚。
法律分析
诈骗一审前全部退赃的,如果诈骗公私财物仅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的,可以做出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决定。退赃行为是当事人确有悔改的表现,应该提倡该种行为,所以法律对此作出了宽宥的规定。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拓展延伸
一审庭审前退赃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争议
一审庭审前退赃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争议,涉及对于退赃行为的法律定性和刑事责任的界定。在法律上,退赃行为通常被视为一种自愿的行为,表明犯罪嫌疑人对其犯罪行为的悔过和补偿意愿。然而,对于是否应将退赃行为视为对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存在争议。一方认为,退赃行为可以被视为对被害人的补偿,从而减轻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另一方则认为,退赃行为并不能改变犯罪嫌疑人的初衷和犯罪事实,不应对诈骗罪的构成产生影响。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权衡公平正义和法律规定,以确定是否应将退赃行为视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结语
退赃行为是诈骗案件中一种重要的表现,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影响。根据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解释,如果诈骗金额达到一定标准,但犯罪嫌疑人在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决定。这是法律对于退赃行为的宽容规定,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然而,关于退赃行为是否应视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目前还存在争议,需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进行综合考虑和权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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