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评析]笔者认为:乙单位应当支付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一是职工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二是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三是用人单位为受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乙单位与甲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乙单位为甲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时间也应是2015年12月,而乙单位仅为甲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4年3月,之后未再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X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其连续缴费的职工在缴费期间发生工伤的,中断缴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此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精神相符,并无冲突,依法可以在本案中适用。故甲要求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属于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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