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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房屋拆迁合同
2024-03-24 09:17:36 责编:小OO
文档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是一份由青岛市市政府印发的文件。

小编还为您整理了以下内容,可能对您也有帮助:

青岛承租房拆迁时承租人和房管所办理解除租赁合同时需不需要户籍所有人到场,户籍所有人是否有知情权。

原则上不需要。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拆迁中,拆迁人原则不与被拆迁人的承租人发生关系。但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屋产权调换。在实际操作中,拆迁人也可以直接与承租人商谈,补偿其因解除承租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如果被拆迁人到场,更有利于问题解决的,可以邀请其参加。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青岛承租房拆迁时承租人和房管所办理解除租赁合同时需不需要户籍所有人到场,户籍所有人是否有知情权。

原则上不需要。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拆迁中,拆迁人原则不与被拆迁人的承租人发生关系。但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屋产权调换。在实际操作中,拆迁人也可以直接与承租人商谈,补偿其因解除承租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如果被拆迁人到场,更有利于问题解决的,可以邀请其参加。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青岛市剩余棚户区改造拆迁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本市棚户区改造步伐,提高居民住房水平,改善居住环境,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剩余棚户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确定改造的棚户区中尚未改造的部分。第三条 剩余棚户区改造的拆迁人是青岛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或由该指挥部确定的有关单位。第四条 剩余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由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组织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第五条 剩余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实行拆一还一、有偿安置、优惠售房的原则,采取就地安置和异地安置相结合,房屋安置和货币化安置相结合的安置办法。第六条 房屋拆迁可以采用下列安置方式:
  (一)房屋安置;
  (二)货币化安置。
  对实*屋安置的,被拆迁使用人可按本办法和房改有关*规定直接购买安置房屋产权。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自愿选择的安置方式安置被拆迁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屋安置:
  (一)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的共有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二)被拆迁公有住宅房屋的共同使用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第八条 被拆迁使用人的原住宅房屋面积以合法的使用面积为准;原非住宅房屋面积以合法的建筑面积为准;原房屋的使用性质,以拆迁人凭拆迁通知核定的合法用途为准。
  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的面积不作为被拆迁使用人的原房屋面积。第九条 对被拆迁使用人应安置人口的认定,以拆迁人凭拆迁通知抄录核实的常住户口为准。
  在房屋拆迁范围内虽有常住户口,但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宅房屋且人均使用面积达到10平方米的,不计入应安置人口。第十条 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后居住仍有困难的,被拆迁使用人可按规定申请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对被拆迁使用人异地安置的,在就地安置标准的基础上,每降低一个住宅类区,对被拆迁使用人每户增加使用面积7平方米。
  被拆迁使用人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对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地安置或按规定标准异地安置。第十一条 原住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购买安置房屋产权的,应当在按规定标准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同时,对原面积和降类区增加的面积按本市1997年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和*向拆迁人缴纳购房款。
  原住私有住宅房屋,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使用人,在被拆迁所有人按规定领取作价补偿费后,须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己。第十二条 货币化安置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对原住公有住宅房屋的:货币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点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综合造价×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应缴纳的超面积安置费-按本市1997年房改公房出售平均价格计算购买原面积和降类区增加面积的款额。
  (二)对自住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货币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点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综合造价×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按规定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所有人应缴付的价款。
  (三)对原住私有住宅房屋,被拆迁所有人领取作价补偿费的,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使用人:货币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点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综合造价×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计算的超面积安置费。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要求货币化安置的,应当与拆迁人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拆迁房屋各使用人的姓名;
  (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和面积;
  (四)定向安置地点应安置的房屋面积;
  (五)货币化安置款额;
  (六)货币化安置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人应当将签订的安置协议报送市拆迁办备案。

青岛市剩余棚户区改造拆迁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本市棚户区改造步伐,提高居民住房水平,改善居住环境,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剩余棚户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确定改造的棚户区中尚未改造的部分。第三条 剩余棚户区改造的拆迁人是青岛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或由该指挥部确定的有关单位。第四条 剩余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由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组织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第五条 剩余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实行拆一还一、有偿安置、优惠售房的原则,采取就地安置和异地安置相结合,房屋安置和货币化安置相结合的安置办法。第六条 房屋拆迁可以采用下列安置方式:
  (一)房屋安置;
  (二)货币化安置。
  对实*屋安置的,被拆迁使用人可按本办法和房改有关*规定直接购买安置房屋产权。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自愿选择的安置方式安置被拆迁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屋安置:
  (一)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的共有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二)被拆迁公有住宅房屋的共同使用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第八条 被拆迁使用人的原住宅房屋面积以合法的使用面积为准;原非住宅房屋面积以合法的建筑面积为准;原房屋的使用性质,以拆迁人凭拆迁通知核定的合法用途为准。
  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的面积不作为被拆迁使用人的原房屋面积。第九条 对被拆迁使用人应安置人口的认定,以拆迁人凭拆迁通知抄录核实的常住户口为准。
  在房屋拆迁范围内虽有常住户口,但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宅房屋且人均使用面积达到10平方米的,不计入应安置人口。第十条 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后居住仍有困难的,被拆迁使用人可按规定申请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对被拆迁使用人异地安置的,在就地安置标准的基础上,每降低一个住宅类区,对被拆迁使用人每户增加使用面积7平方米。
  被拆迁使用人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对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地安置或按规定标准异地安置。第十一条 原住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购买安置房屋产权的,应当在按规定标准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同时,对原面积和降类区增加的面积按本市1997年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和*向拆迁人缴纳购房款。
  原住私有住宅房屋,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使用人,在被拆迁所有人按规定领取作价补偿费后,须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己。第十二条 货币化安置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对原住公有住宅房屋的:货币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点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综合造价×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应缴纳的超面积安置费-按本市1997年房改公房出售平均价格计算购买原面积和降类区增加面积的款额。
  (二)对自住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货币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点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综合造价×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按规定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所有人应缴付的价款。
  (三)对原住私有住宅房屋,被拆迁所有人领取作价补偿费的,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使用人:货币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点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综合造价×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计算的超面积安置费。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要求货币化安置的,应当与拆迁人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拆迁房屋各使用人的姓名;
  (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和面积;
  (四)定向安置地点应安置的房屋面积;
  (五)货币化安置款额;
  (六)货币化安置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人应当将签订的安置协议报送市拆迁办备案。

青岛市剩余棚户区改造拆迁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本市棚户区改造步伐,提高居民住房水平,改善居住环境,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剩余棚户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确定改造的棚户区中尚未改造的部分。第三条 剩余棚户区改造的拆迁人是青岛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或由该指挥部确定的有关单位。第四条 剩余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由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组织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第五条 剩余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实行拆一还一、有偿安置、优惠售房的原则,采取就地安置和异地安置相结合,房屋安置和货币化安置相结合的安置办法。第六条 房屋拆迁可以采用下列安置方式:
  (一)房屋安置;
  (二)货币化安置。
  对实*屋安置的,被拆迁使用人可按本办法和房改有关*规定直接购买安置房屋产权。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自愿选择的安置方式安置被拆迁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屋安置:
  (一)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的共有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二)被拆迁公有住宅房屋的共同使用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第八条 被拆迁使用人的原住宅房屋面积以合法的使用面积为准;原非住宅房屋面积以合法的建筑面积为准;原房屋的使用性质,以拆迁人凭拆迁通知核定的合法用途为准。
  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的面积不作为被拆迁使用人的原房屋面积。第九条 对被拆迁使用人应安置人口的认定,以拆迁人凭拆迁通知抄录核实的常住户口为准。
  在房屋拆迁范围内虽有常住户口,但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宅房屋且人均使用面积达到10平方米的,不计入应安置人口。第十条 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后居住仍有困难的,被拆迁使用人可按规定申请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对被拆迁使用人异地安置的,在就地安置标准的基础上,每降低一个住宅类区,对被拆迁使用人每户增加使用面积7平方米。
  被拆迁使用人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对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地安置或按规定标准异地安置。第十一条 原住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购买安置房屋产权的,应当在按规定标准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同时,对原面积和降类区增加的面积按本市1997年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和*向拆迁人缴纳购房款。
  原住私有住宅房屋,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使用人,在被拆迁所有人按规定领取作价补偿费后,须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己。第十二条 货币化安置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对原住公有住宅房屋的:货币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点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综合造价×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应缴纳的超面积安置费-按本市1997年房改公房出售平均价格计算购买原面积和降类区增加面积的款额。
  (二)对自住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货币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点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综合造价×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按规定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所有人应缴付的价款。
  (三)对原住私有住宅房屋,被拆迁所有人领取作价补偿费的,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使用人:货币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点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综合造价×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计算的超面积安置费。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要求货币化安置的,应当与拆迁人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拆迁房屋各使用人的姓名;
  (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和面积;
  (四)定向安置地点应安置的房屋面积;
  (五)货币化安置款额;
  (六)货币化安置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人应当将签订的安置协议报送市拆迁办备案。

青岛市剩余棚户区改造拆迁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本市棚户区改造步伐,提高居民住房水平,改善居住环境,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剩余棚户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确定改造的棚户区中尚未改造的部分。第三条 剩余棚户区改造的拆迁人是青岛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或由该指挥部确定的有关单位。第四条 剩余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由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组织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第五条 剩余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实行拆一还一、有偿安置、优惠售房的原则,采取就地安置和异地安置相结合,房屋安置和货币化安置相结合的安置办法。第六条 房屋拆迁可以采用下列安置方式:
  (一)房屋安置;
  (二)货币化安置。
  对实*屋安置的,被拆迁使用人可按本办法和房改有关*规定直接购买安置房屋产权。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自愿选择的安置方式安置被拆迁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屋安置:
  (一)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的共有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二)被拆迁公有住宅房屋的共同使用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第八条 被拆迁使用人的原住宅房屋面积以合法的使用面积为准;原非住宅房屋面积以合法的建筑面积为准;原房屋的使用性质,以拆迁人凭拆迁通知核定的合法用途为准。
  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的面积不作为被拆迁使用人的原房屋面积。第九条 对被拆迁使用人应安置人口的认定,以拆迁人凭拆迁通知抄录核实的常住户口为准。
  在房屋拆迁范围内虽有常住户口,但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宅房屋且人均使用面积达到10平方米的,不计入应安置人口。第十条 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后居住仍有困难的,被拆迁使用人可按规定申请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对被拆迁使用人异地安置的,在就地安置标准的基础上,每降低一个住宅类区,对被拆迁使用人每户增加使用面积7平方米。
  被拆迁使用人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对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地安置或按规定标准异地安置。第十一条 原住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购买安置房屋产权的,应当在按规定标准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同时,对原面积和降类区增加的面积按本市1997年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和*向拆迁人缴纳购房款。
  原住私有住宅房屋,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使用人,在被拆迁所有人按规定领取作价补偿费后,须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己。第十二条 货币化安置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对原住公有住宅房屋的:货币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点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综合造价×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应缴纳的超面积安置费-按本市1997年房改公房出售平均价格计算购买原面积和降类区增加面积的款额。
  (二)对自住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货币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点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综合造价×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按规定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所有人应缴付的价款。
  (三)对原住私有住宅房屋,被拆迁所有人领取作价补偿费的,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使用人:货币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点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综合造价×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计算的超面积安置费。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要求货币化安置的,应当与拆迁人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拆迁房屋各使用人的姓名;
  (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和面积;
  (四)定向安置地点应安置的房屋面积;
  (五)货币化安置款额;
  (六)货币化安置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人应当将签订的安置协议报送市拆迁办备案。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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